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01-29 09:08:29    资料来源:延安市民政局    责任编辑:张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近年来,随着各项相关配套政策的陆续出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存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工作保障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坚持公平公正。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提出具体要求。科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动态、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程序。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各地要健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办法,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

规范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规范公示程序。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社区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确保公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并完善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规范发放程序。各地要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三)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信息查询办法,并负责跨省(区、市)的信息查询工作。到“十二五”末,全国要基本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四)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

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报告情况分类、定期开展核查,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重点抽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对于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各地要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推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民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七)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撑;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鼓励积极就业,加大对有劳动能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三、强化工作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能力建设,统筹研究制定按照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全面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部署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经费保障。省级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中央财政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在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时,财政部要会同民政部研究“以奖代补”的办法和措施,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引导各地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管理。要切实保障基层工作经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强政策宣传。以党和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要求以及认定条件、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为重点,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相应的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协力做好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落实管理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充分发挥包村干部的作用。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要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研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对各省(区、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年度绩效评价。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国务院

2012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多年来,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建立,绝大多数困难群众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社会救助体系仍存在“短板”,解决一些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救助问题仍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迫切需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都能得到有效保障,兜住底线。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全面落实,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临时救助制度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二)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五)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四、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二)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四)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中央财政对地方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五、强化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确保2014年底前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组织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国家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救急难”工作综合试点,在体制机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为不断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抓紧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4年10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有关工作安排,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基本原则。

托住底线。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三)目标任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于2015年底前合并实施,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措施,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科学规范、运行有效,与相关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地要在2015年底前,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的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

(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要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三)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四)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评估、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扩大政策覆盖地区,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已经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也可以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对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可设置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筹资机制。各地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应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地区的资金补助力度。中央财政在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将进一步加大对地方各级财政筹资情况的考核力度。各地应根据年度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方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结合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的推进,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三)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工作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基层经办机构和能力建设,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计生委、保监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9月12日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制定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增加或者减少救助资金。

省、设区的市在分配社会救助资金时,应当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所辖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但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交通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住房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本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拟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难人员;

(五)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便捷服务。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纳入教育救助的重点群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保育教育费用,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住宿等费用,给予营养膳食补助及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等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按最高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实际,扩大教育救助范围,增加教育救助的方式,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租赁性保障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并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相关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五十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一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会救助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确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户籍在本辖区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于户籍不在本辖区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照规定补充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发放衣被、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

(三)提供转介服务。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帮扶的,给予推荐和介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给予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条 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发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推动形成社会工作者带领志愿服务者、志愿服务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互动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建立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信息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开的外,应当保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举报投诉制度,公开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1月14日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救助机构。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项目建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地方选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采取新建、扩建与改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300张床位左右,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150张床位左右,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达到50张床位以上。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有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以及办公管理等设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和办公等辅助用房。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内容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要服务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服务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社会养老床位不得超过床位总数的25%。

有条件的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面向社会养老对象开展日间照料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他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意愿和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等情况,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体条件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零用钱;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监护工作;

(六)开展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康复、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精神慰籍;

(七)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餐具的日常消毒工作,定期清洗其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

(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申请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自行配备。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善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尊重民族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第四章 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所需编制由编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撤销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并妥善安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撤销后,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施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由举办机关聘任,并定期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服务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原则上按照供养对象的1/10配备,但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服务人员不得低于供养对象的1/3。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

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该机构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情况;

(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其他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可以鼓励本机构供养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等给予资金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等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并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标准和经费保障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三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时,享有以下支持:

(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互联网、电话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捐赠,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依法扣除。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提供供养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

(一)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免缴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五)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民用标准,并给予适当优惠;

(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未尽到管理和服务责任,导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解聘;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财物损失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任机关对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予以解聘,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歧视、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 〔2013〕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切实加强和改进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市、县(区)政府要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体系。

户籍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根据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如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可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家庭收入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取得的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具体办法,逐步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的据实核算。

家庭财产条件。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 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房屋、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及其他财产。对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等,不得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科学制订保障标准。省民政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适时调整全省最低生活保障的最低限定标准,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县(区)也要根据当地实际,按照省、市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研究制订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实行分类施保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三无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儿童、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重点救助对象,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救助金。

(三)规范审核审批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书面提出,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主动如实声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单独登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规范审核评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要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认真核对,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办法,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不得按指标或比例直接投票确定保障对象。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

严把审批关口。县级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调查核实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公开透明。

规范公示程序。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要设置固定公示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的结果。县级民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领取金额等在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和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规范发放程序。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月(农村可按季)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发放清单,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清单的审核并及时足额划拨低保资金,代发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单将低保金划入低保家庭个人低保存折(卡)。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凭存折(卡)领取,因智力、身体等原因确需委托他人领取的,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四)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要尽快制定出台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加快建设省、市、县三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证认定。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到2015年末,全省要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五)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和定期核查制度,及时掌握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变化,及时将不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退出保障范围,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六)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要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支出型、急难型贫困和贫困新居民家庭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市、县(区)财政可在本级财政列支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按照10%的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各市、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和慈善救助等专项救助范围。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机制,加大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鼓励他们积极就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扶贫部门认定为扶贫对象的,享受相应的扶贫开发政策,有转移就业或创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年龄内人员,各地有关部门要优先落实免费就业创业培训、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的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

二、强化工作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充实和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县(区)民政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50万人以上的县(区)每增加10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万人1名工作人员配备,每增加1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在不新增人员编制的前提下,通过内部调剂解决。各市、县(区)政府都要根据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来满足县(区)入户抽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各地要不断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市、县(区)财政要按分别不低于上年度可用财力的2%和1%安排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分别不低于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省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保障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可在本级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按3%-5%的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县(区)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为重点,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网络等传媒,多层次、全方位地加大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措施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广大群众关注、关心、支持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健全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和保障政策的协调发展,加快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

(二)落实管理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县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工作。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备案制度,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的问题,要逐一核查,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实行责任追究。各地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查处力度,及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要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陕政发〔2015〕4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和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受理程序。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接受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及时受理。

(三)审批程序。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五)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当地1至6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制定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统一受理、协同办理。各地要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社会救助申请统一受理窗口。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强化责任落实和制度衔接,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各地要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三)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研究制订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具体方案,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个性化服务。要动员、引导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各级福彩公益金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三、强化临时救助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保障、监督管理的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地要不断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和0.6%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与医疗救助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城乡低保结余资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设区市、县(市、区)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要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可以预留一定应急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三)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订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科学整合工作机构和人力资源,采取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多种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对工作经费有缺口的县(市、区),省、市两级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

(四)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将临时救助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要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建立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工作落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201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进一步完善我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以残疾人需求为导向,注重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我省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补贴对象为具有陕西省户籍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1—3级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市级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照护支出,补贴对象为具有陕西省户籍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1—2级且需要经常照护的残疾人。

(二)补贴标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每人每月10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每人每月6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为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12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80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加大补贴力度。已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高于此标准的地方,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三)补贴形式。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健全补贴与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促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四)政策衔接。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市级政府要根据政策衔接要求,在补贴对象条件中明确择高享受或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范围,杜绝出现重复享受现象。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提交居民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

(二)逐级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城乡社区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原则,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减扣等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补贴对象重新进行审核,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市县分担部分的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核工作。

(二)强化监督管理。全省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纳入年度考核,重点督查政策落实情况。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组织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及时处理残疾人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三)加大政策宣传。各地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精神和内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落实到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加大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残疾人。要充分考虑残疾人获取信息的特殊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残疾人及其家属知晓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内容,了解基本申领程序和要求。要及时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解释工作,协助残疾人便捷办理相关手续。

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省残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抓紧制定具体措施,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6〕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陕西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计生委 陕西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和《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一)重点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三)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见义勇为中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负伤人员。(四)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家庭年收入扣除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后,人均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重病患者。(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方式

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其家庭困难程度分类别、分标准给予定额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研究制定。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年度限额以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日常门诊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重特大疾病门诊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其他救助对象门诊医疗救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当年门诊救助金额已经超出年度封顶线,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将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封顶线合并计算给予救助,但当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门诊加住院救助封顶线之和。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以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一)基本医疗住院救助,主要适用于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封顶线不低于1.5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特定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封顶线不低于1.2万元。(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3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特定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2万元;因病致贫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5万元。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后,按照以上标准扣除当年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已救助金额后给予救助。(三)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住院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丧失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政策;在住院治疗期间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相应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政策。住院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救助年度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封顶线,0-14周岁(含)的未成年人救助比例可以上浮10%。

三、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实施方案,取消救助病种限制,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不设救助门槛,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对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各地可根据患者的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设置救助门槛,分类、分档设置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二)明确就医用药范围。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分级诊疗手续的救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也不予受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下调报销比例的,医疗救助相应下调救助比例。

(三)加强政策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等政策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即时结算的地方,要同步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支付自负部分。垫付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按协议定期结算,财政部门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就医。

(二)健全审核审批机制。“一站式”即时结算未覆盖到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并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审批。重点救助对象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按季度公示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政策,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灵活多样的医疗援助项目,发挥好社会力量对医疗救助的补充作用。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通过承包、委托、招标等方式选择优质社会组织参与医疗救助服务。

五、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市、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要履行统筹牵头职责,做好医疗救助方案制定、服务管理、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等工作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按规定将救助对象及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经办保险机构的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和跟踪评估,督促落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向困难群体的倾斜政策。

(二)强化资金保障。市、县(区)财政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用于资助参保参合的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的10%。对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的20%以内。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支持,重点向医疗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将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陕民发〔2013〕31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韩城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3年12月10日

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区)民政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50万人以上的县(区)每增加10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万人1名工作人员配备,每增加1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根据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来满足县(区)入户抽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配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3%-5%单独列支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民政部门年初预算。

县(区)应按工作需求,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列支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七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四)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出具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有关材料,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低生活保障事关困难群众衣食冷暖,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近年来,随着各项相关配套政策的陆续出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有效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但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存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重视不够、责任不落实、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工作保障不力、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法规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加强能力建设,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坚持公平公正。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坚持动态管理。采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二、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提出具体要求。科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动态、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程序。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规范民主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各地要健全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办法,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

规范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规范公示程序。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社区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确保公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并完善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规范发放程序。各地要全面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三)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信息查询办法,并负责跨省(区、市)的信息查询工作。到“十二五”末,全国要基本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四)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

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管理服务,定期跟踪保障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并根据报告情况分类、定期开展核查,将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出保障范围。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五)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重点抽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对于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相关政策给予支持。

(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各地要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来信来访工作,推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等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民政等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民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七)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政策向低收入家庭拓展提供支撑;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效解决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重点救助对象,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其救助水平。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扶贫帮困活动,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衔接机制,鼓励积极就业,加大对有劳动能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三、强化工作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能力建设,统筹研究制定按照保障对象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全面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部署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二)加强经费保障。省级财政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中央财政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在分配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时,财政部要会同民政部研究“以奖代补”的办法和措施,对工作绩效突出地区给予奖励,引导各地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管理。要切实保障基层工作经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不足的地区,省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强政策宣传。以党和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要求以及认定条件、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为重点,深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公开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建立由民政部牵头的社会救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以及促进就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研究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建立健全相应的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协力做好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落实管理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充分发挥包村干部的作用。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要会同财政部等部门研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对各省(区、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年度绩效评价。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地方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国务院

2012年9月1日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多年来,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建立,绝大多数困难群众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社会救助体系仍存在“短板”,解决一些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救助问题仍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迫切需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都能得到有效保障,兜住底线。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全面落实,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临时救助制度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二)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五)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助标准。

四、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二)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四)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中央财政对地方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五、强化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确保2014年底前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积极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组织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国家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救急难”工作综合试点,在体制机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为不断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抓紧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4年10月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编密织牢保障基本民生安全网,根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有关工作安排,现就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强化规范管理,加强统筹衔接,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基本原则。

托住底线。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发挥救急难功能,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三)目标任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于2015年底前合并实施,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措施,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科学规范、运行有效,与相关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各地要在2015年底前,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要按照《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的要求,合并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加快推进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

(二)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是医疗救助的重点救助对象。要逐步将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适当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三)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具体资助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研究制定。

(四)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

(五)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评估、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扩大政策覆盖地区,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已经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地区,也可以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对重点救助对象应当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可设置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筹资机制。各地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省级和地市级财政应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困难地区的资金补助力度。中央财政在分配医疗救助补助资金时,将进一步加大对地方各级财政筹资情况的考核力度。各地应根据年度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方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结合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的推进,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三)健全救助服务监管机制。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工作合力。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五、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要切实加强基层经办机构和能力建设,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救助协调工作机制,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计生委、保监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发〔2012〕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民政部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2月12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2015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5年9月12日

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实施社会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社会救助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做好社会救助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根据常住人口、社会救助对象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确定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数量。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制定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挂钩的联动机制,适时增加或者减少救助资金。

省、设区的市在分配社会救助资金时,应当对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评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所辖县(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所辖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接受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将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但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老年、残疾、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提出照料需求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困人员供养限定标准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当地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指标,确定本地区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家分散供养,或者在民政部门指定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交通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八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住房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每年10月底前,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本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拟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难人员;

(五)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住院救助。特困供养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其他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自负住院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

(三)门诊救助。对患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救助。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特困供养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便捷服务。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纳入教育救助的重点群体,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教育救助对象,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分别给予下列救助: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保育教育费用,并给予困难生活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免除住宿等费用,给予营养膳食补助及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等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按最高标准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且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实际,扩大教育救助范围,增加教育救助的方式,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其监护人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 城镇住房救助通过配租租赁性保障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实施。

农村住房救助通过农村危房改造、提供建房技术服务等方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扶贫搬迁、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项目实施农村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审核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并通过民政部门确认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相关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五十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一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会救助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确定。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户籍在本辖区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于户籍不在本辖区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照规定补充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发放衣被、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

(三)提供转介服务。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帮扶的,给予推荐和介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给予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公益性宣传,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二条 社区服务站、社会救助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机构。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发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的专业优势和特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推动形成社会工作者带领志愿服务者、志愿服务者协助社会工作者的互动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建立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信息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审批流程,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开的外,应当保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举报投诉制度,公开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电话。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4年1月14日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社会救助机构。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机构编制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评定。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项目建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的地方选址,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采取新建、扩建与改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300张床位左右,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一般在150张床位左右,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达到50张床位以上。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有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消防以及办公管理等设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卫生间和办公等辅助用房。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内容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要服务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服务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社会养老床位不得超过床位总数的25%。

有条件的乡、镇区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面向社会养老对象开展日间照料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选择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他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意愿和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能力等情况,安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体条件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零用钱;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五)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监护工作;

(六)开展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康复、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精神慰籍;

(七)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餐具的日常消毒工作,定期清洗其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卫生;

(八)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服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申请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自行配备。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善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尊重民族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第四章 机构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所需编制由编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撤销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并妥善安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撤销后,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设施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由举办机关聘任,并定期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服务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原则上按照供养对象的1/10配备,但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服务人员不得低于供养对象的1/3。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医护人员。

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合理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该机构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1/2以上。

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管理情况;

(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内部其他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可以鼓励本机构供养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每年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等给予资金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等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并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标准和经费保障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的薪酬待遇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三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时,享有以下支持:

(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安装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互联网、电话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捐赠,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依法扣除。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提供供养服务时,享有以下优惠:

(一)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免缴排污费;

(二)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四)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疗室,具备对外开展医疗、康复服务条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申请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五)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民用标准,并给予适当优惠;

(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依法免征营业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影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未尽到管理和服务责任,导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解聘;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财物损失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聘任机关对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予以解聘,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歧视、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 〔2013〕42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切实加强和改进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惠民生、解民忧、保稳定、促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各市、县(区)政府要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并向社会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体系。

户籍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根据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如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可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家庭收入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取得的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和评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具体办法,逐步实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的据实核算。

家庭财产条件。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 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房屋、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及其他财产。对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等,不得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科学制订保障标准。省民政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适时调整全省最低生活保障的最低限定标准,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县(区)也要根据当地实际,按照省、市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研究制订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实行分类施保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三无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儿童、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重点救助对象,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救助金。

(三)规范审核审批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审核审批程序。

规范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都有权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书面提出,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与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主动如实声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单独登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规范审核评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要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等信息认真核对,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办法,规范评议程序、评议方式、评议内容和参加人员,不得按指标或比例直接投票确定保障对象。申请人对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

严把审批关口。县级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调查核实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公开透明。

规范公示程序。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进一步规范公示内容、公示形式和公示时限等。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要设置固定公示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的结果。县级民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状况、领取金额等在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和异议复核制度。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规范发放程序。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月(农村可按季)社会化发放,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确保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发放清单,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清单的审核并及时足额划拨低保资金,代发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单将低保金划入低保家庭个人低保存折(卡)。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由账户持有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凭存折(卡)领取,因智力、身体等原因确需委托他人领取的,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

(四)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要尽快制定出台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加快建设省、市、县三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证认定。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信息。到2015年末,全省要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五)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和定期核查制度,及时掌握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变化,及时将不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退出保障范围,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六)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要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切实解决支出型、急难型贫困和贫困新居民家庭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市、县(区)财政可在本级财政列支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按照10%的比例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各市、县(区)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快推进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和慈善救助等专项救助范围。完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机制,加大对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扶持力度,鼓励他们积极就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及时的就业服务和重点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经扶贫部门认定为扶贫对象的,享受相应的扶贫开发政策,有转移就业或创业愿望的农村劳动年龄内人员,各地有关部门要优先落实免费就业创业培训、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的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

二、强化工作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一)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充实和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县(区)民政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50万人以上的县(区)每增加10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万人1名工作人员配备,每增加1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在不新增人员编制的前提下,通过内部调剂解决。各市、县(区)政府都要根据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来满足县(区)入户抽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

(二)加强经费保障。各地要不断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市、县(区)财政要按分别不低于上年度可用财力的2%和1%安排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分别不低于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省财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保障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可在本级配套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按3%-5%的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并纳入部门年度预算。县(区)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审核审批、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为重点,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网络等传媒,多层次、全方位地加大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最低生活保障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措施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努力营造广大群众关注、关心、支持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健全社会救助协调机制,统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与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和保障政策的协调发展,加快解决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信息共享问题。

(二)落实管理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县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和公示等审核职责。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工作。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备案制度,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监督,对群众举报和媒体曝光的问题,要逐一核查,并及时反馈核查结果。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实行责任追究。各地要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查处力度,及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的,公安机关要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要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陕政发〔2015〕4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和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通知如下:

一、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家庭成员身患疾病维持基本医疗、接受非义务阶段教育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家庭;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因其他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受理程序。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接受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核查。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及时受理。

(三)审批程序。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形式,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五)救助标准。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当地1至6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制定临时救助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统一受理、协同办理。各地要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社会救助申请统一受理窗口。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强化责任落实和制度衔接,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各地要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

(三)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研究制订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具体方案,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为救助对象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多样化、个性化服务。要动员、引导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各级福彩公益金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三、强化临时救助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保障、监督管理的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地要不断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35%和0.6%的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与医疗救助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一并列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城乡低保结余资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设区市、县(市、区)临时救助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要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年终可以预留一定应急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县级财政部门可以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三)加强能力建设。各地要统筹考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订落实基层社会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科学整合工作机构和人力资源,采取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多种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将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对工作经费有缺口的县(市、区),省、市两级财政要给予适当补助。

(四)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将临时救助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要通过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建立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抓好工作落实。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省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5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陕政发〔201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进一步完善我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以残疾人需求为导向,注重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有效衔接,进一步完善我省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补贴对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补贴对象为具有陕西省户籍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1—3级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市级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照护支出,补贴对象为具有陕西省户籍并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1—2级且需要经常照护的残疾人。

(二)补贴标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每人每月10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每人每月6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为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12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80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加大补贴力度。已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高于此标准的地方,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三)补贴形式。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现金形式按季度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健全补贴与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促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四)政策衔接。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市级政府要根据政策衔接要求,在补贴对象条件中明确择高享受或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范围,杜绝出现重复享受现象。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提交居民身份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

(二)逐级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城乡社区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原则,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三)补贴发放。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减扣等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补贴对象重新进行审核,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市县分担部分的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核工作。

(二)强化监督管理。全省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纳入年度考核,重点督查政策落实情况。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发放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民政部门要会同残联组织定期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绩效评估,及时处理残疾人及其他群众的投诉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三)加大政策宣传。各地要及时组织学习培训,全面掌握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精神和内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落实到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加大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更加关心、关爱残疾人。要充分考虑残疾人获取信息的特殊要求和实际困难,采用灵活多样形式进行宣传解读,确保残疾人及其家属知晓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内容,了解基本申领程序和要求。要及时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解释工作,协助残疾人便捷办理相关手续。

本意见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省残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抓紧制定具体措施,推进落实相关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6〕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计生委、陕西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卫生计生委 陕西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30号)和《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医疗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一)重点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低收入救助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三)特定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7—10级旧伤复发残疾军人)、见义勇为中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负伤人员。(四)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家庭年收入扣除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后,人均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中重病患者。(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方式

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其家庭困难程度分类别、分标准给予定额资助,具体资助办法由市、县(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研究制定。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年度限额以内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日常门诊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元,重特大疾病门诊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其他救助对象门诊医疗救助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研究确定。当年门诊救助金额已经超出年度封顶线,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将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封顶线合并计算给予救助,但当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门诊加住院救助封顶线之和。对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以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一)基本医疗住院救助,主要适用于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不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封顶线不低于1.5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特定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封顶线不低于1.2万元。(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单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3万元;低收入救助对象、特定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2万元;因病致贫对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5万元。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部分年度累计超过当地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经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支付后,按照以上标准扣除当年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已救助金额后给予救助。(三)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住院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部分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全费用定额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丧失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政策;在住院治疗期间取得医疗救助对象身份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相应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政策。住院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或县级政府根据当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等情况确定。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救助年度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封顶线,0-14周岁(含)的未成年人救助比例可以上浮10%。

三、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实施方案,取消救助病种限制,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特定救助对象不设救助门槛,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对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各地可根据患者的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设置救助门槛,分类、分档设置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

(二)明确就医用药范围。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履行分级诊疗手续的救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也不予受理;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下调报销比例的,医疗救助相应下调救助比例。

(三)加强政策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等政策的有效衔接,确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一)健全“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行即时结算的地方,要同步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的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支付自负部分。垫付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按协议定期结算,财政部门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就医。

(二)健全审核审批机制。“一站式”即时结算未覆盖到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并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政府审批。重点救助对象可以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按季度公示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政策,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展灵活多样的医疗援助项目,发挥好社会力量对医疗救助的补充作用。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通过承包、委托、招标等方式选择优质社会组织参与医疗救助服务。

五、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因病陷入困境群众的“不能承受之重”,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市、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民政部门要履行统筹牵头职责,做好医疗救助方案制定、服务管理、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等工作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要按规定将救助对象及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经办保险机构的工作指导、监督管理和跟踪评估,督促落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向困难群体的倾斜政策。

(二)强化资金保障。市、县(区)财政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用于医疗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用于资助参保参合的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的10%。对因病致贫救助对象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总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的20%以内。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支持,重点向医疗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地区倾斜。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地要将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陕民发〔2013〕31号

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局,韩城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政厅 陕西省财政厅

2013年12月10日

陕西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按照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区)民政部门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5人,50万人以上的县(区)每增加10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万人1名工作人员配备,每增加1万人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根据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时效等因素,整合工作机构和编制资源,通过内部调剂、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性岗位、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种渠道来满足县(区)入户抽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本级配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3%-5%单独列支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民政部门年初预算。

县(区)应按工作需求,按比例列支工作经费,列支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在列支的工作经费中给予补助。省级财政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认定条件

第七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6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第八条户籍状况。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以下方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常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三)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户口无法迁移的,同一县(区)辖区内,可选择在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四)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可向本人所属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出具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有关材料,按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在外地就读期间,如户籍迁出,可随父母或监护人在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4.其它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人员;

5.现役军(警)官和士官;

6.因特殊原因未办理户口登记,但有出生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新生儿。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低收入家庭中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3.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4.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一)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和抚恤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烈士褒扬金;

3.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4.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5.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计划生育奖励金、独生子女费、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和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7.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

(三)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申请和复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根据其申请或复审前6个月(农村为12个月或上一年的家庭纯收入总和)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其家庭月(年)人均收入。

1.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4.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前6个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

5.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6.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7.实物收入按当地物品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的货币收入计算。

8.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9.赡养、抚养、扶养费:

(1)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扶养费义务;

(3)协议对赡养费负担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且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每个成年子女家庭每月应承担的赡养费按下列公式核定:

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赡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30%

抚养、扶养费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4)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10.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计入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在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中扣除领取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的,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年缴养老费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11.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家庭财产。

(一)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低档农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3.房屋;

4.债权;

5.其它财产。

(二)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1.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2.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3.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三)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1. 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2. 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3. 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4. 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5. 其它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它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调整制定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最低限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有关部门根据物价上涨情况适时启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各市、县(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但其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限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证明材料不全、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三)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介绍工作的。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和财产状况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新购贵重首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等奢侈性消费的;

(五)家庭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单项支出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六)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债券总值人均高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七)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拥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九)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的;

(十)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

(十一)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的,如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

(十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能力但不尽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四)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十五)审核和复核期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买入行为的。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四条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书面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并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无相应项目的除外):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疾病、残疾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及审核。对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所提供材料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受理,农村可按月集中审核。

(一)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申请人授权,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审核,向申请人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告知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证明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后符合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以下要求逐一入户调查、进行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

1、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成员、驻居(村)干部等组成,每组不少于2人。

2、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3、调查人员可以用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每次参加评议会议的人数以及村(居)民代表的人数均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社区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进行,并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2、介绍情况。介绍评议小组人员组成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3、评议询问。评议小组成员向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讨论。

4、现场投票。评议小组成员对申请人陈述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无记名投票,对不认可的项目应说明原因和理由。

5、公布结果。即时汇总投票表决情况,得到实际到会的评议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表示该申请家庭所提供的经济状况和入户调查情况是基本真实和完整的,现场公布评议结果。

6、签字确认。民主评议情况和评议结果应当形成评议记录,评议小组成员在评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和评议。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召开审核会议,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开栏将家庭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公示要充分利用固定或流动的信息公示栏、公示牌,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地点。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将书面审核意见,同申请人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评议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它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应全部入户调查。

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保障范围,也不得把评议结果作为审批的唯一条件。

对拟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常住地所在村组(社区)将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做出书面批准决定,并且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为20个工作日,且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居民,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参与审批。

第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档救助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救助档次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对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中的“三无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儿童、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哺乳期妇女等重点救助对象,按当地分类施保标准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经批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日下月(农村下季度)起,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保障金额、分类施保等情况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

公示中应当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变化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复核期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A类为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年复审一次。

B类为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复审一次。

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审。

第二十二条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尚不稳定,且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渐退帮扶”政策。城市的可按原政策给予6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可按原政策给予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期间可不复核家庭经济状况。帮扶期满后,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家庭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3年内不得再次享受“渐退帮扶”政策。

第二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设立专柜保存。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及《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诚信承诺书》、《入户调查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与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家庭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分别做好系统基础数据、资金接收、拨付数据的录入和所辖地区系统基本信息的审查、纠错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发放人员名单、发放金额,通过代理金融机构,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个人账户。条件不允许的农村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可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个人账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代理金融机构应在存折备注栏注明“低保金”字样,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等费用,不得直接抵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欠款、缴款、贷款等。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形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单独或者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政策、标准、程序,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核查制度,设立咨询、举报、监督电话,受理居民的咨询、举报、投诉。对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问题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有关人员反馈。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在受理信访或接到上级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级要求反馈的,应当提交相关报告。

信访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并向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复查请求的,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复核请求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三十条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依法追回骗取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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